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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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8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元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元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現已修正為「門窗」),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最高法院69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鄭元傑係委由不知情之鎖匠 鄭勝 紘、 戴良奇 為其開鎖後,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料鐵哥鐵板燒漢口店」,徒手竊取店家保險櫃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7,200元,被告既係透過鎖匠開啟門鎖後進入上址,依上開說明,即不該當上開規定中「毀越」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惟二者基礎事實同一,且普通竊盜罪之罪責較輕,雖未諭知,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 鄭勝紘 、戴良奇協助開鎖,以遂行其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之竊盜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貪圖一己之私,憑藉其曾任職「料鐵哥鐵板燒漢口店」,對環境熟悉,利用不知情之鎖匠鄭勝紘、戴良奇開啟該店鐵捲門門鎖後,入內竊盜置放於保險櫃內之現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應予以非難;又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前案紀錄,應認被告素行難謂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緝字第340號卷第23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新臺幣2萬7,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4年度偵緝字第340號

  被   告 鄭元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元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日1時7分許,至其先前曾任職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料鐵哥鐵板燒漢口店」,委託不知情之鎖匠鄭勝紘、戴良奇開啟該店鐵捲門門鎖後,復於同日1時41分許進入該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黃再賢 所管領並置放在保險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7,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黃再賢發覺上開財物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再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元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再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鎖匠鄭勝紘、戴良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5張及證人鄭勝紘提供之通聯紀錄截圖、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鄭勝紘、戴良奇開啟鐵捲門門鎖,為間接正犯。被告竊得之現金2萬7,2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竊取現金3萬700元,惟此據被告堅詞否認,又觀諸現場之監視器影像,因照明、畫質、距離及角度關係,無法清楚辨識被告竊取之現金數額,又告訴人亦未能提出遭竊金額高達3萬700元之具體證據,是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竊取超過被告坦承之現金2萬7,200元之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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