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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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0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家慶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慶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慶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件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佐,是檢察官就如附件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又其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罪質均不相同,責任非難性重複之程度較低,暨考量附件各罪行為時間間隔以及被告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復歸社會可能性、罪數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