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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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芃

代理人 陳銘傑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件:

⒈提出民國114年1月至5月之每月收入情形,並提出證明文件即工作單位出具之薪資單正本或薪轉存摺影本到院;若無法提出上開資料,請說明原因並提出收入切結書。

⒉提出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暨「111年度迄今」完整清晰內頁資料影本(請務必先補摺)。如未尋獲存摺正本,則應向金融機構申請交易明細。

⒊陳報最近三個月内每月支出情形,應區分「個人支出」與「扶養費用支出」,及就「細項」、「原因」及「金額」等項目詳細填寫,並儘可能提出相關單據證明。若原陳報支出內容包括受扶養親屬之支出,請重新陳報對該親屬之扶養費數額。

⒋陳報最近3年內所有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若無亦應具狀陳報「無」)。

⒌提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所有「非強制性保險」保單,並提出由保險人出具之「現有保單價值」及「依約已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之證明文件(例如保單價值對帳單),且一併陳報是否有保單質借,及陳報質借金額。(若無亦應具狀陳報「無」)。

⒍陳報聲請人有無受領任何社會救助(含租金補貼、身障補助、老人年金、中低收入等),如有,請說明補助單位、期間及金額為何。

⒎陳報聲請人之更生償還計劃及更生方案到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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