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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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方啟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114年度易字第2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已經都承認,因為要照顧父親,不會逃亡,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能否以具保代替羈押等,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53號、114年度易字第206號、114年度易字第456號、114年度易字第384號案件審理。嗣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3日拘提到案,經值班法官訊問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經拘提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同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前揭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本案雖已審結,惟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為確保日後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