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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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侯明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113年度簡字第17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9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簡上卷第6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等部分。
二、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經查,被告侯明佳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誣告犯行,且迄今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許湘雯曾是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係因清償向告訴人之借款而簽發及交付本案支票,竟然誣告票據遺失,致告訴人被指摘持有票據之合法性。告訴人任職之診所同事知悉被告與告訴人曾經交往乙事,且告訴人因被告之誣指涉入刑責,遭同事投以異樣眼光而倍感不堪,惟被告迄今未彌補前揭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及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令告訴人久久仍難釋懷。難認被告犯後有深具悔意之態度,及盡力取得告訴人諒解之行動,故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四、關於量刑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請領並交由告訴人收執之本案支票並未遺失,竟謊稱支票遺失,以掩飾其無力清償之事實,不僅浪費司法資源,容任他人受刑事處分危險之發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其積欠告訴人之債務,業經法院拍賣被告名下不動產業已全數清償完畢之態度;又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現無業且罹患舌癌、已婚、家中沒有人需要照顧扶養,領有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量刑應屬妥適。且原審已將被告坦承犯行與否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債權是否已因拍賣被告財產獲得滿足、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包含被告行為可能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危險、浪費司法資源)等情納為量刑考量,堪認原審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量刑因子,無裁量怠惰或裁量逾越之情形。至上訴意旨指摘「告訴人任職之診所同事知悉被告與告訴人曾經交往乙事,且告訴人因被告之誣指涉入刑責,遭同事投以異樣眼光而倍感不堪」等節,則未見檢察官或告訴人舉證以明被告犯行有何原審未及審酌之其他危害,堪難採認。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