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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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6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逸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逸家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Alan顧之鴻-71」之人,因而通過其結識LINE暱稱「Lin-Andy 林國盛 」之人之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通訊軟體Telegram及LINE聯絡,成員包含Telegram暱稱「 葉一芳 」、「明杰」、「HaoYiLee」、「 王敬嚴 」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可獲取每筆收款額0.5%至1%之報酬。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除非係所收取贓款,一般人無需支付報酬聘僱他人前往取款之必要,而已預見委由前往向他人取款,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且代為取款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詎被告為賺取上開報酬,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暱稱「葉一芳」、「HaoYiLee」及 渠等 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間某日,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網站上張貼假投資廣告,告訴人 賴韋智 因而先後加入投資群組「起點追夢研習班」、「股海致勝攻略」、「兮兮招財貓」等群組,上開群組老師對告訴人佯稱可協助領取股票投資資訊,而誘使告訴人點擊LINE連結將群組助教加為好友,俟告訴人將渠等加為好友後,又誘使告訴人下載「瑞e控」、「PGIA」、「台灣匯力(CL)」等app,並對告訴人誆稱欲投資須先存錢至上開app帳戶內,可面交或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3,876,0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因本案詐欺集團要求告訴人向「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公司)」借貸投資信用金1,400萬元,惟告訴人已查覺情況有異並於113年12月18日報警處理,遂假意承諾「先進公司」願交付200萬元,並依警方指示配合實施誘捕偵查。嗣於113年12月20日15時38分許前之某時許,被告依Telegram暱稱「HaoYiLee」之成員指示,先由詐騙集團成員「葉一芳」將偽造之「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QRcode等檔案,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被告,再由被告依指示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信科門市內列印前開資料後,復依Telegram暱稱「HaoYiLee」之成員指示,自雲林縣西螺鎮某處搭乘計程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軍功東山門市,對告訴人出示前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存款憑證1紙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使告訴人交付誘捕用之餌鈔200萬元假鈔予被告。被告隨即為現場埋伏員警於同日15時38分許,當場以現行犯將被告逮捕,並扣得「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誘捕用之餌鈔200萬元及被告所有之三星GalaxyA52S手機1支等物。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114年6月24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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