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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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3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宜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宜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宜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竟未思悔改,又為本案犯行;復斟酌被告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且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及其自陳無業、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80號
被 告 蘇宜楓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2017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宜楓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前項緩
起訴經撤銷,由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
不知悔改,復於114年5月11日22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許
止,在臺中市新平路之KTV內,飲用啤酒後,竟枉顧大眾通
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3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接獲報案稱蘇 宜楓熄火牽車,欲停車時不慎將該機車翻倒壓到自身,經警 到場處理,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翌(12)日0時25分許,對 蘇宜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宜楓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