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0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陳飛龍 被告 喬登 家飾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俊良 人被告 陳靖雯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喬登家飾企業有限公司由其負責人陳俊良於民國102年6月3日起邀同陳靖雯為連帶保證人(陳俊良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企業週轉金貸款,簽立乙紙借據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依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6月3日起至107年6月3日止,嗣後於每月3日清償本息1次,利率按2年期定期存備存款機動利率目前年息1.51%(加1.67%)為年息
3.18%計算之利率,及貸款逾期未還者暨自應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上列借款被告自104年11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截至104年10月3日止尚欠本金746,67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欠款單及利率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