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閎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725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閎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 周運聲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因而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18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陸橋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5年3月9日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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