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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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敏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敏榮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敏榮與 潘錦華 同為高雄市○○區○○路○號台灣電力公司大林電廠之同事,於民國104年6月6日9時15分許,二人在電廠內SC棟4樓工作區因工作內容發生爭執,黃敏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潘錦華,致潘錦華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瘀挫傷、左眼虹膜睫狀體炎、眼皮裂傷、結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上揭事實,據被告黃敏榮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錦華於警詢、偵查中、證人 夏郁翔 之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臨海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為工作上和諧,本應理性處理彼此齟齬,卻因細故即出拳毆打告訴人,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 簡 字第 540 號判決(105.03.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 簡上 字第 177 號(105.05.2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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