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育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育仁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育仁於民國105年1月9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處,適遇員警於該處執行總統候選人 維安 特別勤務,經在場員警 黃嘉榮 指揮黃育仁往右行駛,黃育仁因停等時間過長,心生不滿,而長聲鳴按喇叭,且黃育仁明知黃嘉榮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管機掰(台語)」等語侮辱正依法執行職務之黃嘉榮(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抑公務員之社會評價。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育仁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黃嘉榮、路人 陳信嘉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員警搜證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恣意挑戰公權力,當場以貶損人格之言語侮辱,嚴重蔑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權力,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