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法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法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法字第10號聲請人 黃順德 關係人財團法人高雄市鳳山天公廟法定代理人黃順德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雄市鳳山天公廟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高雄市鳳山天公廟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鳳山天公廟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85年7月1日報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8冊、第197頁、第437號)在案,為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11條如附表所示,依法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鳳山天公廟之董事長,此有法人登記證書、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是其具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就該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又聲請人主張該財團法人為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亦據其提出上開董事會議紀錄(含簽到單)、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修改變更捐助章程之內容如附表所載,修改變更之意旨如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九討論事項之說明,參酌高雄市政府民政局認該修改無違宗教法令之規定,有該局105年3月11日高市民政宗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因認該修改與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前揭法條規定亦無牴觸,此部分變更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表:
┌─────────────┬─────────────┐│修正條文│原條文│├─────────────┼─────────────┤│第十一條│第十一條││董事長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董事長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常務董事、董事、常務監事│一次,常務董事、董事、常務││、監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監事、監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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