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全字第16號聲請人 謝沛珍謝秀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參照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聲請更生程序,現名下有一自用住宅,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保全之,並請求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以利平均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然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保全之緊急或必要情形,亦未提出或陳明所欲保全之執行案號,則本件是否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即非無疑。又本院依職權亦查無聲請人現有何受執行之事件,難認聲請人有財產需保全之情,是以本件顯然欠缺以保全處分停止執行程序之緊急或必要性,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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