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53、4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雄犯竊盜罪,共貳罪,依序各處拘役肆拾日、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17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全家便利超商內,竊取貨架上之高梁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75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於104年12月27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慈保宮內,竊取毛巾1打(價值349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訊據被告林志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劉哲誠 、證人即被害人 謝添堯 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為不該;且被告前已多次觸犯竊盜罪名,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二次所竊財物價值各僅750元、349元,且已賠償告訴人劉哲誠損失,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業據證人謝添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減輕,兼衡酌被告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