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540號原告 吳秋銘 被告金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源科 被告黃源科即上弘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金家有限公司、黃源科即上弘企業社發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2555號),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0,985元,應徵裁判費18,424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92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