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3號聲請人 楊卓越
柴盟相對人上耀輪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育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331號、104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臺中地院就聲請人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臺中地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303
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清償債務,相對人應無債權存在,聲請人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受理在案,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於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聲請停止執行,應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即不應允許。
三、經查:相對人前持臺中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331號、104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臺中地院就聲請人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臺中地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聲請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於105年2月19日核發債權憑證予相對人而告終結,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終結,依前述說明,縱聲請人已提起異議之訴,亦無再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其聲請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宛榆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立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