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檢肅流氓條例等犯罪前科。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傷害等案,各被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確定。因執行感訓處分日數及羈押日數折抵刑期,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乙○○係雲林縣○○鎮○○路五一六之二號「麗都茶藝館」老闆的兒子,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十七時許,因與甲○○一同前往上開茶藝館消費之己○○到櫃檯結帳時,懷疑帳單有灌水之虞,而與茶藝館內人員發生口角爭執,甲○○上前瞭解情形後,亦懷疑帳單有灌水情形,而欲以信用卡刷卡付帳,致使乙○○認為甲○○是刻意刁難,即心生不悅,二人因此發生爭執。乙○○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朝甲○○臉上揮拳,且乙○○於出拳時,對於甲○○臉上戴有眼鏡,依客觀情形,如出手揮擊甲○○臉部,若擊中眼鏡,可能導致眼鏡破裂,破碎鏡片插入眼睛,而發生眼睛失明之重傷害結果,乙○○有預見之可能,竟仍出手朝甲○○臉部揮拳,致甲○○眼鏡破裂,玻璃鏡片插入其右眼,因而受有右眼眼球破裂、角膜裂傷、眼瞼裂傷、水晶體破裂之傷害,現右眼僅有光感反應,視力毀損,造成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他沒有打甲○○,是因為甲○○與朋友吵架,在拉扯間,甲○○撞到茶藝館內的冰箱,眼睛才受傷。
二、甲○○受有右眼眼球破裂、角膜裂傷、眼瞼裂傷、水晶體破裂之傷害,而該傷害係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十七時許,在雲林縣○○鎮○○路五一六之二號「麗都茶藝館」櫃檯前發生,此經證人甲○○、己○○、庚○○於審理中證述詳實(三人證詞詳如後述),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十頁)、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函覆內容(見本院卷第六七頁)、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驗傷診斷書(本院卷第一五六頁)在卷可證,且被告亦坦承甲○○在茶藝館內的櫃檯前面與人發生拉扯,及當日他與甲○○確實發生不悅之事實,及甲○○當場受傷,滿臉是血等情。是甲○○於右開時間、地點受有如上述傷害的事實,可以認定。
三、證人甲○○的眼睛是遭被告毆傷:㈠證人甲○○的眼睛是遭被告毆傷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證人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表明係遭被告毆傷,且於本院
經具結後證稱:「(問:被告當日打你兩拳的順序?)先打我右眼,再打鼻樑處。」、「(問:眼鏡是在被告打何拳時破裂?)打第一拳右眼時,就破裂,我的右眼就受傷流血。」、「(問:何以之前沒有提到腳受傷的事?)因為之前沒有問我有無撞到玻璃,都是問我右眼如何受傷,所以,我就沒有提起我腳去撞玻璃的事情。」(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其證述遭被告毆打右眼事實明確。
⒉證人己○○於本院經具結後證稱:「(問:案發當時你站在店方門口講電話,
站在該處有無辦法看到櫃檯內發生何事?看到的情形如何?)可以。我在講電話,聽到吵架聲,我轉過頭去,就看到被告打一個人,但是確定告訴人的臉部被打,正確位置不清楚,他們都是面對面,我可以清楚看到他們的側面。我只確定被告打告訴人臉部一拳,之後,我就趕快出去找人幫忙,再進來時,就看到兩人對峙,告訴人臉部有血。」、「(問:有無看到告訴人的腳受傷?)我是到醫院,才看到的。至於,是腳的何部位,不清楚。」(見本院卷第一二0、一二一頁)。雖然證人己○○在辯護人詰問時證稱:「(問:站在門口,看到打架的那一幕,可以確定打告訴人的人就是被告?)不確定。」、「(問:之所以認為被告打告訴人,是否因為後來進來後,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對峙,才認為是被告打告訴人?)是的。」(見本院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但證人己○○關於看到打甲○○之人是理平頭、高度比他高一點,身影與被告相似等情,亦經其在本院證述明確,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確實比證人己○○高五公分(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是證人己○○見到打甲○○之人的身影與被告相似,之後進入茶藝館內又看到甲○○與被告對峙,因此,認定打甲○○之人是被告,並無不符常理之處,自不能以證人己○○證稱不確定打甲○○之人是被告,即推翻證人己○○證詞之可信性。故證人己○○證稱其曾經目睹被告毆打甲○○,亦堪採信。
⒊證人庚○○於本院經具結後證稱:「(問:本件被告毆打被害人時,有無在現
場親眼看到?)有。當天我是站在櫃檯旁邊,大概有二、三公尺之距離,有看到被害人蹲下去撿信用卡時,被告就有挑釁的行為(因我覺得被害人彎腰時,被告有像要打架的樣子)。後來被害人站起來的時候,被告就出手用拳頭打被害人的臉部,結果第一拳打出去,被害人的眼鏡就破掉了,此時,店方的服務生也有要出手打被害人的情形,於是我就過去勸架,此時,服務生就改要追打我,於是就趕快到店外,之後我又回到店裡面,將被害人送醫(我自己當時有開一部車,被害人是坐另一部車)。」(見本院卷第二八頁)。證人庚○○對於被告如何毆打甲○○乙事,亦證述詳實。
⒋本件證人甲○○、庚○○經送測謊鑑定結果為:「甲○○稱:㈠當天渠與乙○
○是互毆;㈡渠不是撞到冰箱而受傷的。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庚○○稱:㈠當天乙○○有毆打甲○○;㈡甲○○的眼睛是被乙○○打傷的。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0)陸(三)字第九00七九八二三號測謊報告書乙紙附卷可稽。由上開測謊報告之結果,益徵甲○○、庚○○二人證詞之可信性。又上開測謊報告關於「己○○稱:渠無法確定甲○○的眼睛是否被乙○○所打傷。上項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然己○○亦到庭證稱:「有關測謊的事,當天調查局人員是先問我有無看到被告打被害人,我答稱有後,他們才問我被害人眼睛受傷,是否為被告所為,我才回答說我不確定。其實當天被告也有打我的左眼,且我的眼鏡也有破掉,只是我眼睛沒有受傷而已。」(見本院卷第二七頁)。再佐以證人己○○證稱他是站在茶藝館門口,看到被告打一個人,只確定告訴人的臉部被打,正確位置不清楚,已如前述。是上開測謊報告研判關於證人己○○無法確定甲○○的眼睛是遭被告打傷乙節,與證人己○○的證詞並無矛盾之處,自不足憑此來否定己○○證詞或測謊報告的可信性。⒌綜上,由證人甲○○、己○○、庚○○的證詞彼此相符,再佐以測謊報告認定
甲○○、庚○○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等情,足認甲○○的眼睛確係遭被告毆傷。
㈡被告辯稱甲○○的眼睛是撞到茶藝館冰箱玻璃而受傷乙節,是否可採?
⒈被告於本院供稱:「(問:告訴人是如何撞到冰箱受傷?)因為告訴人與朋友
在櫃檯前面拉扯,他們的後面,就是冰箱,兩人是面對面拉扯,告訴人右側面對冰箱,並面向門口,後來,兩人拉扯告訴人就撞到冰箱,告訴人頭部右側面撞到冰箱。」、「(問:既然是頭去撞擊冰箱,何以不是頭部受傷,反而是眼睛受傷?)當時告訴人有戴眼鏡,眼鏡破掉才傷到眼睛,至於何以冰箱玻璃破掉,但告訴人頭部未受傷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
⒉證人即麗都茶藝館的經理辛○○於本院證稱:「....被害人就跟他朋友說
,你是否要與我吵架,那時,被告剛好從外面走進來,就告訴他們說不要在這裡吵架,被害人就打被告一拳....」、「(問:告訴人是如何撞到冰箱?)我站在櫃檯上,看到有人從背後抱住告訴人,兩人拉扯,之後,告訴人就臉部正面撞向冰箱。」、「(問:被害人何部位受傷?)我看到告訴人滿面都是血,眼睛下方有受傷。」、「(問:既然是臉部去撞擊冰箱,何以不是頭部受傷,反而是眼睛受傷?)不清楚。」、「(問:告訴人的頭部有無撞進去冰箱?)告訴人的整個頭部(脖子之前)都進入冰箱內。」(見本院卷第八一、一
二三、一二四、一二五頁)。⒊證人即麗都茶藝館的經理戊○○於本院證稱:「(問:被告是否在發生爭執時
在場?)沒有。」、「(問:被告當天有無到店內?)有,晚一點到,時間我已經忘記。但是,是在被害人受傷之後才到,而且當時被害人也已經不在場。
」(見本院卷第九一頁)。
⒋被告經送測謊鑑定結果為:「乙○○稱:㈠當天渠沒有毆打甲○○;㈡甲○○
不是被渠打傷的。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0)陸(三)字第九00七九八二三號測謊報告書乙紙附卷可稽。
⒌依上開被告辯解及證人辛○○、戊○○之證述可知,證人戊○○證稱被告在案
發當時不在場,顯然與被告本身供稱當時他在場不符外,亦與證人甲○○、己○○、庚○○、辛○○證稱被告當時在場不符,是證人戊○○的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辛○○證稱甲○○是正面撞向冰箱,而被告供稱是側面撞向冰箱,顯有出入,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再者,被告供稱冰箱玻璃是破裂成一塊塊的(見本院卷第一八二頁),衡情不論被告頭部是側面或是正面撞向冰箱,依人體臉部、頭部構造,一般上不可能出現僅眼睛部位受傷,其餘部位並未受傷的情形。由甲○○僅眼睛部位嚴重受傷,其餘臉部、頭部並未受傷之傷勢研判,應係遭人毆傷而非撞擊冰箱受傷。且甲○○果真是撞擊冰箱而受傷,則證人戊○○、辛○○與被告既然同時同地見聞同一事實,何以戊○○、辛○○之證詞與被告本身之供述,竟有極大之出入。再佐以上開測謊報告研判被告有說謊情形,是被告辯稱甲○○眼睛係撞擊冰箱受傷,尚難憑採。
⒍又被告雖提出系爭茶藝館換玻璃的收據乙紙(見本院卷第三五頁),然上開收
據僅能證明系爭茶藝館有換玻璃的事實,但不足以印證該玻璃是因甲○○頭部去撞擊該玻璃而破裂,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雖然函覆:「患者甲○○就診時主訴:走路時跌倒,其所戴的眼鏡鏡片破裂刺傷眼皮及眼球。就其傷勢應為碎裂玻璃刺傷。其傷勢應為眼鏡撞擊某鈍或銳物鏡片破裂後造成,至於有無可能是因撞擊厚玻璃之冰箱,應屬有可能。」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九一)彰基病歷字第九一一000二號函附卷(見本院第一四二頁)。然甲○○當庭證稱當時就醫時因不好意思說出實情才向醫生謊稱是跌倒(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診斷醫師是受甲○○主訴之誤導,而作出上述推斷。有關「至於有無可能是因撞擊厚玻璃之冰箱,應屬有可能」之推論,既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又本院當庭勘驗甲○○右腳,發現右大腿膝蓋上方外側有受傷疤痕三處,一個疤痕五公分、一個二公分及膝蓋的疤痕二公分(見本院卷第一八二頁反面)。甲○○證稱上開疤痕應是撞到玻璃割傷的。因此,冰箱玻璃門應是甲○○被毆打時身體失其重心,右腳撞擊所致。
㈢綜上所述,依證人甲○○、己○○、庚○○的證詞,佐以測謊報告,及甲○○倘
如被告所稱是撞擊冰箱玻璃而受傷,何以僅眼睛受傷,其餘部位並未受傷等情,又證人辛○○、戊○○證詞均有所瑕疵觀之,甲○○眼睛受傷顯係遭被告毆傷所致,應可認定。至於被告辯稱甲○○的眼睛是撞擊冰箱受傷乙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毀敗一目之視能者,為重傷,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目前右眼裸視0.0一以下之情形,雖有光感反應,但視覺機能很差,只能於眼前三十公分辨手動,看到的影像很模糊,無法閱讀報章雜誌,看不到眼前的字體(以上均指單用右眼的視覺機能),無法以戴眼鏡來矯正視力,但針對角膜及水晶體受傷之後續處理,可考慮未來幾年內行角膜移植及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來改善視覺機能,但恢復之結果,程度難以預期需視手術後傷口之情況而定。
」、「右眼視力僅可辨別手動於四十公分之距離,且無法矯正」,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函覆內容(見本院卷第六七頁)、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驗傷診斷書(本院卷第一五六頁)在卷可參。是證人甲○○右眼已達毀敗視能之程度。又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且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已足;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九二0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八九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經查被告與證人甲○○案發前並不認識,依常理於傷害時被告應不致因細故即欲使甲○○眼睛失明。又眼睛雖然只佔臉部面積一小部分,但被告朝甲○○臉部揮拳,揮中甲○○眼鏡,導致破碎鏡片插入眼睛,造成甲○○右眼視能毀敗,在客觀上被告有預見之可能,且對甲○○所生之前揭重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雖僅具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發生重傷害之結果,被告自應負傷害致重傷之責。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且所犯之罪,或為傷害、或為非法持有槍械,並曾因流氓案件而受感訓處分之執行,可見被告有暴力犯罪傾向。而被告在自己父親所經營之茶藝館內工作,本應秉持顧客至上,服務第一,才是和氣生財之道,竟不思此圖,僅因顧客懷疑帳單灌水,欲以信用卡付款,即以暴力相向,用力猛擊甲○○臉部,其對顧客之粗暴,可見一斑。而甲○○也因為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終身殘障,無論在工作、生活上受到很多的限制與不便,可謂身心受創嚴重。但被告漠然以對,從未對甲○○的傷勢表達關懷之意及賠償甲○○因此所造成的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吳福森法官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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