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即被害人乙○○○)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沈福財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