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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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指定辯護人丁○○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事實
一、甲○○(綽號 樂仔 )與丙○○(綽號「 黑松 」,其所涉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號判處「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因均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相識,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七時許,在友人 洪明杰 位於嘉義縣朴子市第一市場住處內,甲○○向丙○○表示其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來源,二人乃互相商議先尋獲買主後,再自其等毒品來源供應者購入毒品販賣以營利(當時尚未販入毒品),即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丙○○於當日十七時四十五分、十七時四十六分許,以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友人 侯德和 、 邱銘雄 欲兜售安非他命二次,皆因與侯德和、邱銘雄未談妥條件致未成交,繼之甲○○並持丙○○所有前開行動電話聯絡乙○○再為兜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未成交而不遂;嗣經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第一市場二樓中央區外圍店舖一號內查獲丙○○非法施用毒品案件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惡習,並因而結識丙○○,然矢口否認有與丙○○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其與丙○○曾一起吸食安非他命,然各有各的門路取得毒品,係因丙○○曾向被告表示其上手無法繼續提供毒品,才找被告幫忙,當天被告係基於友誼向乙○○調取少許安非他命準備與丙○○一起施用,其後被告即北上,而因被告曾施用毒品經警方要求擔任線民,丙○○涉案遭查獲後,得知被告是線民,又因丙○○與其有宿怨乃懷恨指稱被告販毒,實際上當天被告係攜帶毒品與丙○○一同施用而非要販賣云云。
二、經查:
(一)共犯丙○○於本案偵查中即已明確指稱:「我這次被判刑主要是因為甲○○要拿毒品賣我,我看它份量太少,要賣二千元,我不買,他急著要去台北,要我聯絡朋友是否有人要買,結果我找我朋友侯德和、邱銘雄就被電話錄音,但事實上是甲○○在賣的,甲○○說是他朋友在賣的,但事實如何我不知。」,「(問:甲○○是何時與你聯絡?)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只記得是電話錄音那天下午三點多至朴子市第一市場二樓找我,要賣我毒品,他說要與朋友一起去拿,結果五點多只有他來。」.....「(問:從監聽內容是你叫甲○○去調貨?)當天是 莊吉延 說他們很難過,看是否有藥吃,我跟他說有朋友去拿藥了,我們毒品都是互相轉讓的,我並沒賣給他。」,「(問:甲○○何時起賣給你?)祇有那天而已。」(見本案即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號偵查卷第十六頁正面起至第十七頁背面)等語;而共犯丙○○於其所涉販毒案件審理期間,就監聽電話紀錄、譯文內容,亦坦稱:「第三通不是我打的(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五時五十七分),五時四十五分、四十六分是我打的,一通打給侯德和,一通給邱銘雄」(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審理卷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調查筆錄),「(問:對於扣案電話錄音有何意見?)第一通是我和侯德和,第二通是我和邱銘雄,第三通是甲○○用我的手機打給買主的,因甲○○拿毒品要我買,到我家中,因我沒有錢買,故我才打給侯德和、邱銘雄,他們都不買故第三通他自己用我的手機打給另一買主。」(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審理卷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調查筆錄)等語。揆之共犯丙○○所陳內容,被告甲○○係當日欲販賣毒品之人,雖依據丙○○所指稱係甲○○欲賣毒品與伊云云,然此無非係丙○○為脫免己身可能涉犯販毒罪嫌所就關於自己販賣毒品犯嫌之避就之詞,其所指陳當日係甲○○賣毒品給伊一情雖非足取,然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當日下午十七時許被告甲○○確有前往 周明杰 住處,並與丙○○先後使用丙○○所有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撥三通電話分別與侯德和、邱銘雄、乙○○一情,堪以認定。
(二)經警方監控而上線聽共犯丙○○所使用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共監錄得三通電話通話內容,依據前開丙○○所陳該三通電話分別係:第一通為丙○○撥給侯德和,第二通為丙○○撥給邱銘雄,第三通則係被告甲○○撥給乙○○,而其通話內容依據譯文所載分別為:⑴第一通為丙○○撥給侯德和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郭:喂, 和仔 喔,我跟你說,這正純列,一級ㄝ,看要嗎?」「侯:哈羅仔,聽無ㄝ,(笑聲)阿按怎,你ㄝ。」,「郭:現在啦,現在啦,等一下人家就要走了。」,「侯:我再打給你,人家就沒給我」;⑵第二通為丙○○撥給邱銘雄所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郭:喂,重點啦,現在人拿啦,看要不要,要錢給伊啦。」,「邱:喂。」,「郭:人在這兒等,伊人六點多要走。」,「邱:我剩這支骨,拿去給人,看人ㄝ拿給我 錢某 。」;⑶第三通為被告甲○○向共犯丙○○借用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給乙○○所使用之000000000號市區電話,通話內容為:「林:喂,你現在人在哪,我看你其從市啊那過。」,「胡:我哦,我被我媽禁起來,在厝啊,我媽載我去吃飯,買乎人趕去高雄。」,
「林:出去啦,電話中賣供嘿啦,好啦,到家再說。」,「阿你發出去賣, 阿無 你現在拿來家裡給我,腳緊列喔。」(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三零偵查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等語,此有該監聽紀錄譯文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三零號丙○○涉販毒案件偵查卷內可稽;又關於該通話內容,於被告甲○○在共犯丙○○涉犯販毒案件出庭應訊時,曾當庭撥放上開監聽錄音帶內容並提示錄音譯文告以要旨後,被告甲○○明確供稱:「是我和乙○○的通話」,而共犯丙○○亦已坦承前二通確係其與侯德和、邱銘雄之通話內容,已如前述,足徵當日監聽錄音之三通電話通話內容與譯文確相符。
(三)而前開第一通通話對象侯德和於偵查期間,經警傳訊到場對於監聽譯文內容明白陳稱:「(問:本隊監察000000000行動電話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七時四十五分打出0000000000是何人與你聯絡?談話內容為何?)是丙○○打給我的,當時是他打給我引誘我要不要買安非他命,但事後也沒有交易。」(見嘉義縣警察局第一五三七三號警訊卷第七頁正面);而前開第二通通話對象邱銘雄於警訊時亦陳稱:「(問:經本隊通訊監察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七時四十六分由000000000號打入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為何?)就是丙○○打電話給我說現在有安非他命,看我要不要買安非他命,但我並沒有向他買安非他命。」(見嘉義縣警察局第一五三七三號警訊卷第九頁背面),邱銘雄於偵查中亦供稱:「(問: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丙○○有否打手機給你?)有。」,「(問:當天他和你說些什麼話?)當天是他打電話給我說人家已拿安非他命來,問我要不要買,因半年前他即知道我有吸安非他命。」(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丙○○被訴販賣毒品案件審理卷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等語,核之侯德和、邱銘雄所供,與丙○○所陳大致相符,足徵前開第一通、第二通通話內容,確係關於丙○○欲販賣毒品之聯繫情事。
(四)關於前開第三通被告甲○○與乙○○之通話內容,被告甲○○雖辯稱:「(問:譯文中說電話中說不要說那些是什麼意思?)他那時拿安非他命給我吸,是在通電話前一天拿給我的。」,「(問:乙○○最後又說「你發出去賣,阿無你現在拿來家裡給我」何意?)我沒有賣安非他命,因我那天要去台北,他叫我去他家,我不知道他是什麼意思。」,「(問: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當天是否要賣安非他命給乙○○?)沒有。」(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調查筆錄),「(問: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當天是否有向丙○○借電話打給乙○○?)有。」,「(電話中乙○○說你發出去賣,阿無你現在拿來家裡給我何意?)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他之前有叫我替他賣。」....「(問:當天你打電話給乙○○何事?)我要向乙○○借機車,我不是要向丙○○借機車。」,「(問:為何譯文中無借機車之意?)當時是之前已借了機車要還給他。」(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云云,不僅與通話內容即譯文文意顯然不符,實有故意隱瞞通話內容實情而刻意扭曲真意以避就刑責之嫌,顯然不可信;而揆之該通話內容涉及【你發出去賣,阿無你現在拿來家裡給我】等隱約語意,又參之先前第一通、第二通電話均係丙○○撥與侯德和、邱銘雄兜售毒品聯繫一情觀之,亦足徵該通話時間緊接之第三通電話亦係被告甲○○因丙○○先後二通兜售毒品電
話均無法確切找到毒品買主,遂逕自撥給自己所認識之施用毒品者而欲販售以營利,堪以認定。
(五)而於當日依據被告甲○○、共犯丙○○所共同指陳在場之洪明杰於另案審理期間到庭亦供稱:「(問: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甲○○有否到你住處?)是丙○○在我住處以其手機打給他,後來甲○○有到我的住處?)是丙○○在我住處以其手機打給他,後來甲○○有到我的住處。」,「(問:甲○○到你住處何事?)他們二人在旁邊說,我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問:你有無看到甲○○拿安非他命賣給丙○○?)沒有,我看到他們二人在旁邊說話。」,「(問:當天你是否看到甲○○借丙○○手機打電話?)好像有,只有借一次。」(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審理卷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筆錄)等語,從如此場景,已足可認丙○○與被告甲○○顯然並非如被告所辯「有恩怨」之關係,否則怎會如其所稱有「共同施用毒品」之誼?其等寧係具有因施用毒品進而共同販毒之友好關係,共犯丙○○之供述固然對於被告甲○○不利,然並無何不足採信之原因,被告甲○○矢口辯稱係遭丙○○誣陷云云,顯為其卸責之空言。
(六)被告甲○○聲請本院傳訊乙○○到庭,經查:檢察官前於偵查中屢次傳拘均未能到庭,經本院合法通知乙○○到庭說明亦未果,然揆之前開客觀共犯丙○○之供述、證人侯德和、邱銘雄之證述,輔以監聽錄音之譯文確實內容,已足認定被告甲○○確與丙○○共同連續販賣安非他命與侯德和、邱銘雄、乙○○而未遂,乙○○雖經傳拘不著,本院已盡調查能事仍依現有證據為認定被告之犯行,附此說明。
三、末查:關於共犯丙○○所涉本件與被告甲○○共同販毒未遂犯行,已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依前開監聽紀錄、證人侯德和、邱銘雄之供述,據以認定有罪而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號判決判處「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年三月」一情,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判決書附卷可查,亦同於本院關於被告甲○○涉犯販毒未遂犯行之認定,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侯德和、邱銘雄、乙○○而未遂之犯行,事證已經明確,足以認定,被告所辯係遭丙○○挾怨誣陷云云,顯與前開客觀證據不符,係空言狡辯,不足採信。
四、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其來源不易物稀價昂,販賣毒品被查獲處罰綦重,為眾所週知,若謂被告僅無償轉手而未牟利,致甘冒被查獲重刑之危險,顯有違一般人之經驗,更何況被告甲○○於本件係積極打電話聯絡買主,如非基於營利意圖所為,孰能信之?是被告甲○○本件確係基於販賣牟利之犯意轉手販賣安非他命而有營利意圖,亦堪認定;而被告甲○○打電話兜售毒品之行為雖已著手於販賣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購毒者侯德和、邱銘雄、乙○○等人進行聯繫,然並無證據證明當時被告甲○○已經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有販入之行為(均未有查獲之毒品可資佐證)或嗣後已與乙○○等人有完成交付毒品之販出行為,尚非得逕認被告已達販賣既遂之犯罪階段;是核被告甲○○前開以電話兜售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而其所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丙○○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先後向侯德和、邱銘雄、乙○○兜售安非他命均尚未成交,係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而其先後三次兜售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至於被告兜售與乙○○部分,雖為檢察官起訴事實所未記載,然既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害、及其犯後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