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十被告甲○○男三十被告乙○○男三十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丙○○處有期徒刑參月,甲○○、乙○○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乙○○各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動轉盤壹台、押注板壹片及新臺幣玖仟零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