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0八號
上訴人恒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蔡秀霞 上訴人隆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郭汶
右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林盛 律師右當事人與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逕將繕本送達於與對造。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即應表明上開條文第二項所列各款事項。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及繕本,其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逾期將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董曼華附件:
一、上訴理由書,應具體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使上訴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待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並應記載法律官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如逾期提出者,應以書狀說明其理由。未依規定說明者,本院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駁回之,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書狀宜用電腦繕打,以便整理言詞辯論書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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