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6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陳裕華
被   告  王麒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3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21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7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5日18時47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路○○○號前,因
由路旁欲倒車駛入學田路時,未注意後方,不慎碰撞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劉淑娟
駕駛靜止停放於學田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送修,被告應負肇事之過
失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
用新臺幣(下同)20,276元,其中塗裝費用5,000元、工資
費用為1,300元、折舊後零件費用13,976元。為此,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影
本、統一發票影本及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現場照片等資
料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維修金額說明如下:
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24,8
35元(其中塗裝費用5,000元、工資費用為1,300元、零件
費用18,535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影本及統一發票
影本為證,應認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
出修理費用之事實,為屬可採。
②按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見)。系爭車輛為西元2011年4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
影本可稽,距本件於100年(即西元2011年)12月5日車禍
時,已使用7個月以上。其中之零件費用18,535元,應依
行政院定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以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並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
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規定計算折舊。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
請求為13,976元,加計工資1,300元、塗裝費用5,000元,
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0,276元。
(四)本件訴外人劉淑娟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為10分之2: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訴
外人劉淑娟無過失云云。但查: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
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查系爭車輛在肇事地點劃設黃線標線之禁止停車處停
車,顯屬違規,有車禍現場照片附卷可證。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雖係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致撞擊系爭車輛,惟
系爭車輛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阻礙被告倒車,增加被告
倒車之危險,為肇事次因,亦有過失。至於過失比例之認
定,本院審酌被告所駕駛車輛之過失情節較為嚴重,而系
爭車輛雖有違規停車之情事,然其違規情節較輕,主要過
失在被告,故被告應負8成之肇事責任,劉淑娟與有過失
,應負2成之肇事責任。故被告應承擔給付之損害賠償金
額為16,221元(計算式:20,276×80%=16,221,元以下四
捨五入)。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損害額如小於保險人所給付之賠償金額者,保險人所得
代位請求者,亦祇以該損害額為限。原告雖支出24,835元
之修復費用,但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僅為16,22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
告賠償修復費用16,221元,及自102年12月7日起(即起訴
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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