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他字第3號
原 告 吳美玲
被 告 鄭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
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北簡救字第30號
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上開事
件經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2205號、102年度簡上字第38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
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被告暫免繳
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
文所示金額,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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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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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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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75,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應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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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75,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
│││應由被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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