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8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823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德楊 工程企業等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系爭租賃物(即型號為
FUJIXEROXDC2060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之交易現值,並
連同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元部分,一併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德楊工程企業等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8,200元之損害賠償金,並請求被
告德楊工程企業返還系爭租賃物。原告起訴雖以損害賠償金
68,200元為訴訟標的金額,而繳交裁判費1,000元,惟並未
提出任何資料足資認定系爭租賃物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提出足
供認定系爭租賃物交易價額之資料,並連同損害賠償金68,2
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
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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