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5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諶鴻達
訴訟代理人 蔡瑛倩
被 告 王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於民國103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07元,及其中之新臺幣18,715元自民
國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2月25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台
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後名稱變更為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而向其申
請現金卡使用,利息約定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被告嗣未
按期繳款,迄至94年11月2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
同)18,715元、利息1,192元未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減縮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9,907元,及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查詢明細
表等為證,信屬實在。
(二)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乃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
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定
型化契約,即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
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或謂依照當事人一方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
2條第7款、第9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前段均定有明文。
現金卡使用契約乃現代工商社會創新之新型態交易,銀行
因考量此種交易之大量性,處理之經濟性,且為對不同之
交易相對人適用相同之交易條件,因而預先擬定契約條文
使用,其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甚明。
(三)而「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
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
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
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
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其中所
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亦明列下列4
款供參: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
、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
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
消費者之情形者。又民法債編為防止經濟強者利用定型化
契約手段濫用契約自由,及維護交易公平,於89年5月5日
修訂施行之第247條之1亦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
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
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四)本件現金卡契約書即短期循環融資契約關於借款利息之條
款約定:「依年利率18.25%,採固定利率按日計息。上
項借款利息並於每月廿日結算一次,滾入原本。」;惟現
金卡之使用者,通常都是居於經濟弱勢地位,基於短期融
通之需要,向金融機構貸得本金,同時付出高額之利息。
而一般銀行對消費者之其餘性質信用貸款,並無利息滾入
原本,以複利計息之約定,基於平等原則,不應對使用現
金卡之消費者為差別待遇。且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年3月30日金管銀(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亦規定
: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不得以複利計息。並於96年5
月22日修正「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於
第9條第1項明定:「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不得將各項
費用計入借款本金予以計息,亦不得以複利方式計息。」
,原告本應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函示與頒布之
注意事項修改與被告之契約條款;惟原告未修改,仍依與
被告所簽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條款,將所請求之利息1,19
2元滾入請求之本金而收取複利,有失誠信原則。
(五)綜上所述,兩造所訂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條款,為利息
可滾入本金,以複利計息,違反誠信及平等原則而顯失公
平,應歸於無效,故無拘束被告之效力。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907
元,及其中之18,715元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內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150元),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