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40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2405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鍾君榮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
裁判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
定。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判決,該判決
因未獲會晤本人,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
付與,而於103年1月6日經郵務機關寄存上訴人住所地警察
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有卷附送達
證書可憑,則上訴人應於103年2月5日前提起上訴始未逾期
。而上訴人延至103年2月12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
應予以駁回。
三、上訴人上訴已逾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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