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13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38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被   告  魏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被告
應持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交易工具,借款動用期間為1年
,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
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
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則依週年利率18.25
%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外,延
滯期間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本金265,334元未給付,依約定一期未清償即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紀錄一覽表等件各1份在卷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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