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3年度宜補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宜補字第16號
原   告  陳宜暉
被   告 曾 羅夏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金)額屬於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
分之一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即為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但原告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
不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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