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宜簡字第一О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
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五分所製作之
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偽造「 李士杰 」之署押壹枚及現場處理摘記上偽造之「李士杰」
署押壹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甲○○因無駕駛執照恐遭科處罰鍰,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
意,接續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於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製作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處理摘記上,接續偽造「李士杰」之署押二枚及指印
一枚,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處理處理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及李士杰,應
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⑵證人即二城派出所警員林瑞
崎之證詞;⑶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處理摘記各一紙在卷可按。被告罪證
明確。
三、聲請人雖漏未就被告於處理摘記上偽造署押及指印各一枚之部分,惟此部分與起
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併
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 楨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 茂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