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屏小字第一二五號
原 告 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九前段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記帳卡消費契約有所請求而涉訟,然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住
所地係在台南縣新化鎮豐榮里洋子五十八號,此有原告庭呈之被告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