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二六五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郭佩青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貳拾叁元,及其中陸萬叁仟叁佰玖拾捌元自民國
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之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依上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台幣(
下同)六萬四千五百二十三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六萬三千三百九十八元為消費款,八
百六十五元為循環利息,二百六十元為違約金,迄未清償。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
未到庭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劉佩宜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