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0年度屏簡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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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一八九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伍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自發卡起至八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結帳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尚餘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一千七百五
十四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即應給付上開消費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丙、法院之判斷: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紙、約定
條款影本一份、客戶帳務查詢單一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書狀供本院參酌,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