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三九二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玖仟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遠東商業銀行大興分行,票面金額共計為
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二萬九千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詎屆期經提示後
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原告所執票據係被告
公司因買賣緣故,簽發予第三人金洹合股份有限公司執有,惟該買賣係假交易,
,另伊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為證,而其形式真正
性亦為被告所自承,是以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三、被告雖另以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等語置辯,惟查: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
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
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上開所辯縱然屬實,亦屬其與原告之前手間之抗
辯事由,揆諸上開判例說明,被告自難執此抗辯拒絕給付系爭票款,是以被告上
開抗辯,無堪採認,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石有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