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嘉小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六四號
  原   告 乙○○即遠昇汽車材料行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叁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元自民國
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貳萬
零捌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後竟遭退票,另被告
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份至七月份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材料數批,貨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二萬零八百二十五元,詎屆請款日經原告請求付款時卻未獲支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及估價單十六紙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五百七十六元、送達郵資二百八十七元、公示送達聲
請費四十五元及登報費五百元,合計一千四百零八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書記官林美芳
附表:
┌─────┬─────┬───────┬─────┬───────┐
│付 款 人│發票日│票 面 金 額│提 示 日│票 據 號 碼│
││(民國)│(新台幣)│(民國)││
├─────┼─────┼───────┼─────┼───────┤
│中埔鄉農會│89.07.31│參萬零參佰元│89.08.08 │FA0000000 │
│和睦分部│     ││     │       │
├─────┼─────┼───────┼─────┼───────┤
│同右│89.08.31│陸仟貳佰元│89.08.31 │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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