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沙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六九號
  原   告 甲○○即 哲裕 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莊詠凱
  送達代收人  林同利
  被   告 乙○○即 金俊 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楊勝傑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伍佰肆拾元,及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以:
(一)原告中華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廿九日與被告定約轉承包被告包得之臺
紙模板工程,分別為五戶及十九戶,五戶部分原告己依約完成,十九戶部分
經口頭協議僅蓋至二樓,三樓部分由被告自行僱其他人員完成,因而,五戶
部分每坪承包價為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十九戶部分則為三千元,總
金額為一百八十八萬四千四千六百元,扣除己支付一百卅一萬九千一百廿六
元及原告應支付被告之五金材枓款卅一萬九千九百卅四元,是被告尚應給付
其未給付之價金廿四萬五千五百四十元;原告是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
承攬之規定提出本件請求。
(二)依合約是按工程進度請款,未約定全部完成始得請款;且依該合約,並未定
明工程實際施作範圍。
(三)否認被告抗辯所列稱八項未施作部分及證人 謝景元 之證言,謂所稱第一項、
第二項,原告有施作,第三項之陰井工程原告依被告提供之圖施作,第四項
排水管工程非原告承包之模板工程,第五項之一尺以上模板為勘用建材,原
告豈會棄置不理,第六項、第七項部分據原告所請現場工人 駱阿萬 (請傳喚
)可證明確有完工,第八項原告是依圖放樣施工,如有錯誤亦為被告之疏失
所致,非原告之過失,因而引起之打石款,自非原告應負擔。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估價單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對原告提出之模板工程合約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原告之主張;稱並無所謂按
進度付款、口頭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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