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二六三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事件,被告已受本院於調解期日五日
前之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原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十二規定即為訴訟之辯論,本院並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者,應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
償日止,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止,於原告之消
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四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未按期給付,為此而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簽帳單
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
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墊款,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准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石有為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