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簡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四八四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漢生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
         劉彥玲   律師
         楊克成   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萬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九年
二月二十六日、帳號000000000號,票號C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一百六十五萬
元之支票一紙,詎經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
款,及自提示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石有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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