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一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三年四月六日結婚,婚後兩造相處不睦,感情
不佳,並自八十三年九月間起分居迄今,實已無夫妻情份,婚姻應難以繼續維持,故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診斷證明書二份及照片六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表示兩造感情確實不佳,且已分居很久,故亦同意離婚。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三年四月六日結婚,婚後兩造相處不睦,感情不佳,並自八十三年九月間起分居迄今,已無夫妻情份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診斷證明書二份及照片六張為證,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表示同意離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既已分居多年,且已無夫妻之情,婚姻應已難以維持,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彭振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