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042號
原 告 耀昌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耀昇
訴訟代理人 馬麗娟
被 告 呂有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
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運貨司機,被告於
101年7月19日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
引車運送訴外人弘原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弘原公司)託運之
遠雄公共藝術(秋之舞)物品,行經新北市○○區○○道路
時,竟衝撞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台北工務段(下稱台北工
務段)所屬之橋墩,造成上開託運物品及鐵路橋墩均受損,
業經原告賠付弘原公司16萬元及修繕台北工務段橋墩支出6
萬5,000元,合計金額為22萬5,000元,然系爭事故係因被
告衝撞行為所致,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經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仍置之不理等語。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駕駛行為,導致其所運送之貨物及橋墩均受
有損害,事後原告賠付弘原公司16萬元及修繕橋墩支出6萬
5,000元,共22萬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101年
10月17日燿昌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與弘原公司於
101年7月20日簽定之調解書、原告與台北工務段簽定之和
解書、大家實業社統一發票各乙份、及相片16張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資料
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2年7月1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乙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足
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
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
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
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
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1年7月17日即曾載運弘原公司
之貨品,行駛過相同路段,有行車日報表在卷可稽,且被告
為職業聯結車駕駛,應知悉行經橋墩應注意高度限制之規定
,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之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
意,而衝撞橋墩,即有重大過失。而原告因被告之重大過失
行為,共支出22萬5,000元,依前揭法文,原告自有求償權
,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