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小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小字第284號
原   告  陳德聰
被   告  陳冠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叁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叁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伊於民國101年11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內
側車道由北往南直行,行經該路293-1號房屋前,欲逕行左
轉而停車。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
行駛而至,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
後方追撞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伊因之支出修理費用新
臺幣(下同)16,400元。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及原告支出之修理費
用等情,並不爭執。伊當時以為原告駕車要直行,未注意到
他有打方向燈要左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01年11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內側車道
由北往南直行,行經該路293-1號房屋前,欲逕行左轉而停
車。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而至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方追撞
原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原告因之支出修理費用16,400
元之事實,有估價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第12-13頁、第18頁、第32頁、第39-42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相撞肇事,
致上開自用小貨車受損,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上開自用小貨車係因本件車禍受損
,原告因之支出修理費用,顯與被告之不法侵害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㈡按汽車行使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追撞
其行向前方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自與前揭規定有違。
又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
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於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
院卷第42頁),本件車禍地點即中正路293-1號前繪有分向
限制線,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不得駕車跨越行駛。惟原告自
承其當時停車準備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行駛(見本院卷第52
頁),依此,原告即有違規在快車道臨時停車之情形,而其
理應注意及此,且非不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與被告所駕
駛汽車相撞肇事,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至於
雙方之過失比例,本院審酌原告在快車道臨時停車,其過失
顯然較高,應認定其過失比例達60%較為合理,相對言之,
被告之過失比例即僅為40%。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則
本件自應依前述過失相抵法則之規定,按原告之過失比例,
減輕被告賠償金額60%。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所支出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修理費用共16,400元乙節,雖
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惟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係00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
用逾6年,則其以新代舊之材料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其次,依估價單之記載,修復上
開自用小貨車之工資(含烤漆)共11,000元,此部分本無折
舊之問題,又更換輪胎部分,因屬消耗品,此部分支出之1,
800元亦毋庸扣除折舊,除此之外,其餘更換新品零件所支
出之3,6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3600),
則均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從而,
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修理費用,關於零件更新部分折舊後應為
60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6
00÷(5+1)=600】,再加計毋庸折舊部分,原告之實際損
害額為13,400元(計算式:11000+1800+600=13400)
。再者,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60
%,應據以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6成,已如前述,則本件原
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5,360元【計算式:
13400×(1-0.6)=5360】。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6,400元,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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