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397號
原 告 張吳鶴珠
訴訟代理人 張傳威
被 告 福建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楊人全
訴訟代理人 楊章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縣○
○鄉○○路○段○○○○○○號3樓3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60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為桃園縣○○鄉○○路○段○○○○○○號3樓3樓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61,46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1項聲明部分,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均為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房屋;又第2項聲明部分,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段○○○○○○號
3樓3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遭被告無權占有已逾10年,伊屢次催告被告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伊,被告均置之不理,伊乃寄發存證信函限期於
1個月內返還之,該信函已於民國99年8月23日送達被告,
卻仍未獲置理。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房屋而受有利益,致
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5年共計61,466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系爭房屋之前手 張書紳 於75年間將系爭
房屋贈與伊,當時有公開登報,亦有照片為證,故伊係有權
占有。又伊既係基於贈與契約使用系爭房屋,自無需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張書紳所有,其於76年3月5日死亡
,原告於其後繼承系爭房屋,今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占有中,
原告曾於99年8月17日催告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系爭房屋稅繳款書、存
證信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
張被告應遷讓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1,466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
是否為無權占有?㈡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
1.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
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固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
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
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查本件被告主張張書紳於75年間將系爭房屋贈與
與之乙節,業據其提出75年12月24日之聯合報簡報在卷可稽
,又佐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張傳威等人於86年7月25日及86年
10月23日向被告表示:被告非法人,無法請求將系爭房屋移
轉登記於其名下,其後又表示,若被告能辦理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則請迅速辦理等語,此有張傳威等人所發出
之存證信函附卷可佐。衡情,報章雜誌於報導事件時,應會
做適度之查證始刊登,若非有贈與乙事,聯合報應不會做此
刊載,況原告對於前開報導之形式真正並未爭執;再者若無
贈與契約之存在,張傳威應係就贈與契約之有無為爭執,而
自上開存證信函內容觀之,其僅表示被告非法人,故無法為
移轉登記,又表示被告若能將系爭房屋辦理移轉登記,則盡
快辦理記,查無張傳威等人否認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存在之
意,因此縱被告未提出贈與書面契約,惟從上開證據應可證
明,張書紳於75年間確曾已將系爭房屋贈與給被告。
2.又按占有物雖已證明係屬他人所有,若占有人對於該他人享
有占有其物之權,即不能認為所有人對於占有人得行使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且不動產所有權與不動產占有非不能分離,
如所有人將不動產贈與他人或出賣予他人是,均為占有人合
法占有他人所有土地之適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65號
判例、最高法院69年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張書紳於生前已經系爭房屋贈與給被告,且原告係張書紳之
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本件被告占有系爭房
屋,係本於其與張書紳間之贈與契約,張書紳將系爭房屋交
付予被告占有使用,在盡其贈與人之義務,原告為張書紳之
繼承人,於張書紳死亡後,辦妥繼承登記,依法仍應繼承張
書紳之義務,不能指被告為無權占有,蓋被告占有系爭房屋
,係因張書紳基於贈與契約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至原告
辯稱系爭贈與契約已因時效完成,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
失其效力等語,查系爭贈與契約於75年訂定,已如前述,至
今仍未辦理移轉登記,此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查,是被告對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因時效
完成而效滅,惟被告僅係不得據此贈與契約請求原告辦理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不因此使系爭贈與契約失其效
力,被告仍有合法占有之權源,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
3.綜上,被告係基於贈與契約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非無
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自屬無據。
㈡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於75年時受贈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其係基於贈與契
約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非無權占有,並未獲有
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61,46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依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