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51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李俊龍
       洪明成
       吳俊良
被   告  楊正雄
       楊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楊正
雄尚積欠原告信用貸款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90,060元未
清償,竟將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春明,而侵
害其債權為由,訴請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則被告2人間就
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是否存
在即不明確,並致原告債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明確
,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即有訴之利益,而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於先位聲
明請求(一)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為之
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楊春明就系爭不動應有部分,
於94年8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並回復為被告楊正雄所有。於備位聲明請求:(一)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於94年7月21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
於94年8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二)
被告楊春明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於民國94年8月23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楊正
雄名義。嗣於102年10月9日當庭撤回備位聲明請求,此為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楊正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正雄曾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貸款使用,多次遲延繳款後,又於94年11月8日向台新商銀
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協議轉貸信用貸款使用,惟
自該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102年5月8日止,尚積欠190,
060元未清償,此部分之債權業經台新商銀移轉與原告。詎
被告楊正雄為求脫免清償債務之責,竟與其二兄即被告楊春
明通謀而虛偽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等債、物權行為,於94年
7月21日訂定買賣契約,並於同年8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春明所有,而被告楊
正雄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原告自得請求確
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楊春明就系爭不
動產應有部分,於94年8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楊正雄所有等語,並聲
明:(一)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為之買
賣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楊春明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於94年8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並回復為被告楊正雄所有。
二、被告楊春明則以:被告楊正雄前以訴外人即被告2人之母親
楊許米玉 之名義向訴外人新竹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竹商銀)貸款,嗣無法還款,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因而遭
查封,被告楊春明與訴外人即被告楊正雄之三兄 楊阿順 則拿
出45萬元與銀行,銀行方聲請撤銷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查
封,嗣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則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與被告
楊春明;另被告楊正雄於94年11月8日經台新銀行同意借新
還舊時,台新銀行應會查核被告楊正雄之財產狀況,故應已
知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與被告楊春明,迄今已
近9年,原告自不得主張成立在前之不動產買賣行為無效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楊正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正雄積欠原告190,060元未清償一節,
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帳戶還款明細
查詢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係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為被告楊春明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及移轉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詳述如下: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
法第8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
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
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
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
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
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
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6年度台
上字第3865號裁判、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系爭不動產於94年8月23日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楊
春明時,除被告楊正雄之應有部分4分之1外,楊阿順及
訴外人即被告楊正雄之大哥 楊長茂 亦同時移轉其各自應有
部分4分之1與被告楊春明(見本院卷第63頁),關於當
時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始末,業據證人楊阿順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楊春明在使用,兄弟4
人當時已約定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告楊
春明,而未收取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明確,核
與證人 蘇秀好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不動產現在是被
告楊春明所有,以前則為4兄弟共有,其他3人移轉登記
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與被告楊春明時,並未收取價金等語
相符,足見被告楊正雄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
之1與被告楊春明時,2人間實際之債權行為係為贈與而
非買賣。縱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之真意及價金
之交付,惟其係以買賣之虛偽意思表示隱藏將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4分之1贈與之法律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
意旨,被告於94年7月21日成立之買賣關係,實為贈與之
意思表示,應適用贈與之相關規定。另被告楊正雄是否確
實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被告楊春明之意思,業據證
人蘇秀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他們兄弟4人間已有協
議,由於被告楊春明在系爭不動產上興建房屋居住使用,
故其他3人就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告楊春
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明確,則被告楊正雄於94年
7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春明之
物權行為,既係履行上開贈與之物權行為,且亦有移轉所
有權之真意,自無得認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間於94年7月21日成立之買賣關係,實
為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楊正雄於94年8月23日將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春明,既係贈與契約之
義務,且有移轉所有權之真意,自無得認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無效。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一)
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二)被告楊春明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於94年8月
2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
被告楊正雄所有。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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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
├───┼────┼────┼───┼────┤
│桃園縣│桃園市○○○○段│396-6│4分之1│
├───┼────┼────┼───┼────┤
│同上│同上│同上│397-18│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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