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0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陳怡靜
戴志祥
被 告 王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20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養
護中心前,因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致煞車不及追撞前車即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楊
淑淳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元隆公司)修復之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
34,770元(工資23,320元、零件11,450元)。爰依保險代位
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元隆公司出具之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
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
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
定。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
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
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件案發地點為未繪
設車道線之道路,亦有前揭調查報告表㈠為憑,是依上開規
定,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本應依速限行駛並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當時我駕駛重機車F5P-935於八德一路往南崁方向,車
速約60公里,行進中前方車輛5062-F6緊急煞車,我也跟著
煞車,導致重機車F5P-935滑倒撞到前車5062-F6後保桿…
…」等語,堪認被告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故於前
車煞停時無法即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滑倒追撞系爭車輛
,是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顯有過失。又被告前開追撞行為與
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本院審酌交通事故發生緣由,且被告復未就 楊淑淳
之駕車行為有何過失為舉證,是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擔全
部肇事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
計34,770元(工資23,320元、零件11,450元),有元隆公司
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13頁)。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
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
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
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0年3月出廠,有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足憑(本院卷第8頁),至本件車禍
發生之100年8月20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6個月
,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9,337元【
計算式:11,450元-(11,450元x0.369x6/12)=9,337元
,四捨五入至整位數】為限,加計工資23,320元,共32,657
元。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2年8月13日
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32頁),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
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2年8月24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6準用同法第
436條後,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