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德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德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德松於民國101年8月25日中午12時起至下午4時止,在
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服用酒類後
,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
仍騎乘車牌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前往雲林縣元長
鄉後湖村找其姨丈。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
○○鄉○○村○○路○○○號電線桿前,因不勝酒力,失控
擦撞電線桿而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蔡德松送財
團法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救,並委託醫院對蔡德
松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377.0m
g/dL,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88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事故
現場照片12張在卷足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
全駕駛」,係為「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參以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外
國立法例及德國、美國之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咸認飲
酒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
常人之10倍之意旨,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再
依醫學文獻指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
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至中度中毒,中毒症狀為
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又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5毫克時,中毒症狀為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而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
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
總內字第26868號函足參。而被告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為377.0mg/dL,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88毫克,此有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參照上述
醫學專業意見,可確知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與警覺及安全駕
駛能力,當已受到酒精影響,而有嚴重減退情狀。又依查獲
員警觀察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記載,被告駕駛過程發生交通事故;而被告遭查獲當時,
尚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等狀態;另經員警對被告實施平衡
檢測,被告於「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一項,有步行時左右
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之情形,而被告
於「同心圓」一項,亦有歪曲、且已描繪在內圓上之現象,
堪認被告確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當
無可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關行為人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即構成犯罪,較修正前實務上所認定之標準即每公
升0.55毫克嚴苛,且法定刑刪除拘役及罰金刑(僅得併科罰
金),則修正後之處罰範圍較修正前為廣,且刑度亦較修正
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被告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為377.0mg/dL,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88毫克,濃度非低,復依被告行為當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01年6月29日版),本件被告
之行政罰為罰鍰新臺幣45,000元;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境小康(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本件為初犯,被告駕
駛之交通工具為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因係初
犯,如無法一次繳清易科罰金之數額,除可聲請分期給付易
科罰金外,亦得依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此均應向指揮執行
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且准駁與否,屬執行檢察官法定職權,
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