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許成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05,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承保 訴外人 張筠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 許富成 於10
1年7月25日晚間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縣○○鄉○○路○○○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放於路旁之系爭汽車,致
該車受有損害。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之修理費用為105,453元
,於扣除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68,652元,伊已如數給付上開
修理費用。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65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亦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修復金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車損照片、車險理賠申請書、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奧迪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被告自陳係因閃躲野狗而擦撞系爭
車輛等情(見本院卷第24頁),足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發生該次事故,當時又未有不能注意之
客觀狀況,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衡諸一
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肇致系爭車
輛有受損之結果,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不法行
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又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既未能證
明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負賠償責任。
㈡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汽車修
復費用計105,453元(工資34,315元、零件45,838元、烤漆
25,300元),有奧迪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1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8年1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01年7月,已使用3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03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系
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68,652元(計算式:59,615+
9,037=68,652)
㈢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68,652元之
必要費用,已如前述。原告既已先給付張筠卉賠償金額,自
得代位張筠卉向被告求償68,652元。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就其本身對於
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將車
輛停放於托車卸貨區亦與有過失等語。然查,原告陳稱系爭
車輛並無違規停車,警方亦無舉發違停之舉,否認有與有過
失之情形等語,是以原告是否有違規停車之情形,自應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本件
事故之處理員警僅提及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而撞擊停
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未提及系爭車輛有違規停車之情形,
此有警員 游永男 之職務報告附卷為證,故被告辯稱:原告違
規停車亦與有過失等語殊難採信。是以,本次事故自應由被
告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7月
1日送達於被告本人,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於當
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送達翌日起即
10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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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5,838×0.369=16,9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45,838-16,914=28,924
第2年折舊值28,924×0.369=10,6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28,924-10,673=18,251
第3年折舊值18,251×0.369=6,7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18,251-6,735=11,516
第4年折舊值11,516×0.369×(7/12)=2,479
第4年折舊後價值11,516-2,479=9,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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