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8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811號
原   告  林美智
被   告  賴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000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時,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
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12日向伊借款230,000元並簽
立借據,未約定清償期,經伊迭次催索,被告僅於101年12
月12日還款17,000元、102年1月3日還款7,000元、102
年3月13日還款14,000元,共計還款38,000元。其後即避不
見面並拒絕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郵局存簿
儲金簿影本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並未約
定清償期限,然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原告向被告為
催告返還借款之通知。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8月5日
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而依前揭規定,應定1
個月以上期間催告被告返還,故被告應自102年8月16日起
算1個月(即102年9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準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邱志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