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金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勇犯幫助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因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能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若隨意將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而提領之人即成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人員,應可預見。
㈡、經查,被告雖不否認有將其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存摺、印章交付予暱稱「 阿正 」之人,但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只是找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42頁)。然查,被告雖有提供其與暱稱「阿正」之人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9-71頁,然對方之暱稱已改為「瑄」,以下仍稱「阿正」),依對話內容,被告單純提供銀行帳號等資料予對方,即可獲得月入新臺幣(下同)5至7萬元,正式員工薪資5萬元另有業績抽佣,與所付出之勞力、成本顯不相當。何況「阿正」在說明工作內容時,就已說明工作內容是「在幫財團閃稅金,會經過虛擬貨幣平台」(見偵卷第60頁),顯見被告早可預見提供銀行帳號資料後會用於不合常規之用途。更何況,被告過去即因將其郵局存摺、提款卡交付不詳之人,遭詐欺集團用於詐欺使用,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6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歷經前案偵審程序,對於將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他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早已有所經驗,本案仍再次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明之人,遂行相同之犯罪模式,其否認犯罪之辯解,自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轉入被告提供之帳戶,並進而提領,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核被告陳瑞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因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於110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核與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符(見偵卷第27頁),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後犯行罪名雖不相同,但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失,合計匯入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金額約1,500,000元,並非少數,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自由及同質性之幫助詐欺取財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9、139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否認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得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息股
112年度偵字第10669號被告陳瑞勇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勇前於民國95年間,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於110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虛擬通貨平台之帳號須綁定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將虛擬通貨帳戶及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使用,等同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亦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或利用虛擬通貨平台帳號購買虛擬通貨,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竟仍為牟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7萬元之不法利益(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代價),而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前於111年6月22日申辦存摺、印鑑掛失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14日,依照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瑄」(陳瑞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則改稱係「阿正」之人)之人指示,傳送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照片後,再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信箱、電話,變更為LINE暱稱「瑄」之人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信箱:Z00000000000000il.com及電話門號0000000000。另陳瑞勇復依指示,傳送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資料,並以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為綁定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虛擬通貨平台申設MaiCoin、MAX之虛擬通貨交易帳戶(現代財富公司於111年7月22日以匯入其上開帳戶1元作為驗證方式),再依指示至銀行辦理約定帳戶2個,並於虛擬通貨帳戶申設完成後,將上開虛擬通貨帳戶之帳號、密碼及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告知對方,而將上開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帳戶之掌控權限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 陳驅敵 ,為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使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上海銀行及安泰銀行,帳號詳卷)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將其上海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轉出附表所示金額至陳瑞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並旋為詐欺集團人員再轉至不詳帳戶,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迂迴層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陳 驅敵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驅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瑞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現代財富公司基本資料介紹及驗證方式說明網頁1.被告坦承有交付雙證件、存摺照片及申設虛擬通貨帳戶後,將虛擬通貨平台帳戶及綁定之新光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約定以每月5萬元至7萬元之代價,均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實際上並未收到此報酬之事實。2.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辯稱:伊係求職以為係工作需要始交付云云。2①告訴人陳驅敵於警詢之指訴。②告訴人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帳戶網銀交易明細畫面。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證明附表之犯罪事實。
二、按虛擬通貨帳戶、金融帳戶均具有相當專屬性、私密性,倘非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由他人自由使用。且虛擬通貨帳戶之帳號及密碼、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虛擬通貨帳戶、金融帳戶,其申請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之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尚難諉為不知。被告既將上開虛擬通貨帳戶、金融帳戶帳號交予毫無關係之陌生人使用,其對該虛擬通貨帳號及綁定之實體銀行將遭不法使用之結果應有認識。且依被告所述,其僅需提供虛擬通貨帳戶及綁定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賺取報酬,不需知識技能,亦毋庸實際執行任何工作,顯與一般正常須付出相當智識、勞力後方能賺取收入的情形有別。被告就此異狀,竟未詳查對方取得該虛擬通貨帳號之用途,且在不知對方個人基本資料之情形下,即提供上開虛擬通貨及綁定銀行之帳號、密碼等專屬性資料,顯違常情。是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利用其虛擬通貨帳號及綁定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宛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欺行為匯款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1陳驅敵詐欺集團自111年7月26日起至同年8月12日期間,接續佯裝為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等,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驅敵,佯稱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需清查資金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名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遭詐欺集團轉出款項,合計遭詐騙308萬元,其中部分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網銀轉帳111年8月9日10時4分許111年8月9日10時5分許51萬7200元98萬2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