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6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凱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智凱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DO
LLSTORY」電子遊戲機壹臺及電子IC板壹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智凱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上開事項,自民國111年6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月23日14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區○村路000號無招牌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擺放已變更遊戲歷程後之選物販賣電子遊戲機1臺(機臺編號8,型號為「DOLLSTORY」,下稱本案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基於賭博之犯意,利用本案機臺所附之「一番賞」抽獎券,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許智凱先將本案機臺加裝彈跳臺、彈跳繩等障礙物,而變更原始機具結構,再加裝「一番賞」抽獎券活動而變更遊戲歷程。其玩法係任由不特定多數人將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本案機臺內,顧客憑其技術及熟練程度,操作搖桿以操縱機械鐵爪夾取其內之茶葉罐,如成功夾取茶葉罐,即可自本案機臺上方所黏貼之「一番賞」處抽選1張抽獎券,依抽獎券編號兌換相對應之商品(編號A、B、C、D,均係兌換市價400元至450元不等價格之公仔1個;編號E係兌換價值不詳之飲料1罐);若未夾中,該投入之10元硬幣即歸許智凱所有,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警方於111年6月23日14時50分許前往上址執行臨檢勤務而查獲,當場扣得本案機臺1臺(責付許智凱保管)及電子IC板1片,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許智凱固坦認未向主管機關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且將本案機臺加裝彈跳臺、彈跳繩、設置一番賞之抽獎券等設施,並有於上開時、地擺設本案機臺且插電營業,供不特定多數人把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犯行,辯稱:本案機臺有保證取物之保夾功能,且茶葉罐內裝有茶葉,夾中之商品可以帶走的,並非代夾物,本案機臺內原本放置有3、4個茶葉罐,員警前往臨檢時只剩下1個,係因其他的茶葉罐都被夾走之故;「一番賞」僅係促銷活動,是夾取後額外贈送的,客人可以自由選擇是否要抽獎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擺放已變更遊戲歷程後之本案機臺,
供不特定人把玩,把玩方式係由不特定多數人將10元硬幣投入本案機臺,即有夾取其內茶葉罐1次之機會,如夾中,即可自本案機臺上方所黏貼之「一番賞」處抽選1張抽獎券,依抽獎券編號兌換相對應之商品(編號A、B、C、D,均係兌換市價400元至450元不等價格之公仔1個;編號E係兌換價值不詳之飲料1罐);若未夾中,該投入之10元硬幣即歸被告所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所坦認(見偵卷第18至20、64頁,本院卷第34至3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臨檢紀錄表、代保管條收據(見偵卷第21至35頁)、機臺編號之現場平面圖(見偵卷第37頁)、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39至45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是否屬於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依該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經由經濟部研議後函示其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其中就申請評鑑夾娃娃機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所附說明書內容應至少載明之要求項目如下:「①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②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
③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④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⑤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⑥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此有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敘明在卷(見偵卷第87至89頁),並為本院辦理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準此,認定「選物販賣機」是否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並非僅取決於該機臺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電子設定」,而應具體綜合考量該機臺之外觀結構、軟體、遊戲流程及玩法,是否符合上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之要求項目,以資認定。經查,被告於本案機臺內裝置彈跳臺、彈跳繩等障礙物,業已影響取物之可能性,此觀諸本案機臺內部結構之照片甚明(見偵卷第41至43頁)。再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向經濟部申請評鑑,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益智類」或「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營業,惟倘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則其擺放營業場所不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17條之場所規範;又「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之方式,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等情,此業據經濟部111年3月25日經商字第11102009890號函敘明在卷(見偵卷第47至49頁)。被告所擺設之本案機臺,遊戲方式均係由玩家投入10元硬幣,操作抓取夾具,抓(夾)取機臺內之茶葉罐,若夾中茶葉罐,即可抽選「一番賞」之抽獎券1張以兌換不等價值之物品,依前揭說明,此等不確定之操作結果,顯與「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不符,其結構設計及遊戲方式亦已有變更,而與經濟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明顯有別,自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
⑵次按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此據被告於警詢時所陳明(見偵卷第19頁),是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而擺放本案機臺營業,自屬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乃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實屬甚明。
⑶被告固辯稱:本案機臺內放的圓罐是茶葉罐,罐內裝有茶葉
,價值約300至350元,茶葉罐並非代夾物;如果茶葉罐被夾光,會告知消費者倉庫的密碼,讓消費者自行進入倉庫拿取茶葉罐補貨云云。然依現場照片可見,本案機臺之玻璃櫥窗上載有「夾一抽一」、「清台自補」、「拉」等文字(見偵卷第41、43頁),經本院訊問被告上開文字意涵究何,被告供稱:「夾一抽一」是指夾一個抽一個,「清台自補」則是夾完茶葉罐後,客人就用LINE聯繫伊,伊會告知倉庫的開鎖密碼,由客人自行開啟倉庫拿取茶葉罐放進本案機臺內補貨,本案機臺沒有上鎖,「拉」是只是客人拉引黑色束帶就可以打開玻璃櫥窗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而員警職務報告第3點亦明載:「清台自補」為消費者將物品夾出後若想再夾,拉開櫥窗左下拉繩即可將玻璃窗拉開,再將物品放回機臺內繼續投幣遊玩等語(見偵卷第73頁)。依上可知,被告經營習慣係將有價值之商品置放在設定有密碼鎖保護之倉庫內,並裝設監視器以監控店內情況,據以防免有價值之物品遭竊,然本案機臺卻採取不上鎖、任由消費者自行開啟機臺玻璃櫥窗將茶葉罐放入之補貨方式,此舉實與被告之經營習慣及一般常情相違;況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該店內擺放之其他機臺均有上鎖,未見有如本案機臺採取「清台自補」、櫥窗不上鎖可自行拉開之情形,益徵本案機臺內所置放之茶葉罐,應非屬具有經濟價值之物品,而僅係代夾物,本案機臺消費者所側重者,實係夾取茶葉罐後可得抽取「一番賞」抽獎券以兌換獎項之活動,絕非茶葉罐本身。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供稱:本案機臺之茶葉罐內有裝填伊在蝦皮購物上購買的凍頂烏龍茶葉,伊回去找交易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惟被告迄今仍無法提供相關購買紀錄之以實其說,所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是被告前開所辯,核與一般店家為防免物品遭竊而會上鎖之方式已不相符,復與該店內其他機臺均有上鎖之情形迥異,均無足採。
⑷而被告於本案機臺之透明櫥窗內,既係放置茶葉罐供不特定
人夾取,且於消費者成功夾取後,尚須視其抽選之一番賞抽獎券之記載而取得相應之獎項,至此始能知悉所實際獲取之商品內容,此即造成消費者於夾取時,並無法自由選擇其想要夾取之物品,縱然成功夾取代夾物,亦受限於抽獎券內之資訊,憑以決定消費者可取得之物品為何,已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結果而具射倖性及投機性,自屬賭博行為無訛。至本案機臺雖具有累積投入金額達480元之保證取物功能,惟因此一保證取物功能,並無礙於前揭不特定人遊玩本案機臺取得商品具有射倖性之認定,縱使不特定人累計投入本案機臺之現金已達保證取物金額480元,仍因無法確定透過該次保證取物功能最終究能實際獲得何種商品而具射倖性,故本案機臺之保證取物功能,尚不影響被告擺放本案機臺供不特定人消費、操控係屬賭博行為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
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次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與之為賭博財物,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本案被告自111年6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月23日14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連貫、反覆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僅成立1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未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以違規擺設電子遊戲機方式,與不特定之玩家賭博財物,不僅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匪淺,亦助長國人投機僥倖心理,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規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行為期間、金額;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按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查本案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依前揭說明,應認警扣案並責付予被告保管之本案機臺及IC板1塊,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於警詢時雖稱伊每個月獲利約為1至3萬元等語(見偵
卷第19頁);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警察沒有開啟本案機臺內之錢箱,伊慣常作法就是直接把錢箱裡面的錢倒入兌幣機,不會去計算各機臺錢箱內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且該址所擺放之機臺均為被告所有,依卷內證據亦無從區辨各機臺錢箱內之確切金額究何,復無從認定本案機臺之錢箱是否確係有現金賭資,依罪證有疑利益歸諸被告之原則,應認本案機臺內並無現金,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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