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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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昀橋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號、112年度偵字第6618號、112年度偵字第149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昀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昀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謝昀橋於民國111年7月間結識 許佳蓉 後,竟①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7月13日某時,向許佳蓉佯稱有住家可供住宿,但須先支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云云,致許佳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3萬元予謝昀橋所提供之帳戶。②同日謝昀橋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許佳蓉前往汽車旅館投宿,許佳蓉因而將自己所有之安全帽1頂、行動電源1個、蛙鞋袋1組、蘋果廠牌手錶1支等物品放在上開車輛,嗣於同月16日,雙方因故分手後,許佳蓉向謝昀橋索取其所有置放於謝昀橋使用之上開自小客車車內之上開物品,詎謝昀橋竟另基於侵占之犯意,推託不歸還,而將許佳蓉遺留於車上之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㈡謝昀橋明知其並無呼叫計程車並請計程車司機支付代墊款之
真意,竟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1年11月3日15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風緻精品時尚旅館」之房間內,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內建之叫車服務,向計程車司機 陳泰銨 叫車後,要求陳泰銨至「風緻精品時尚旅館」,待陳泰銨依約到達時,謝昀橋即對陳泰銨佯稱:須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向其友人收取手機1支,且須代墊貨款9,900元,須向其借用上開款項等語,致陳泰銨陷於錯誤,當場交付9,900元之現金給謝昀橋。
㈢謝昀橋明知並無意購買中古車,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
11年11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 陳頡紘 佯稱欲購買中古車,然因女友要求先將現有車輛出售,故須請其配合扮演顧客,由陳頡紘先支付41,000元予其,做為購車訂金等語,致陳頡紘陷於錯誤,依約於111年11月5日10時48分許,匯款41,000元至謝昀橋指定帳戶。
二、案經許佳蓉、陳頡紘告訴,並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謝昀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佳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頡紘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及被害人陳泰銨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 詹喬勛 於警詢之證述軍大致相符,並有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偵153卷第37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53卷第39頁)、告訴人許佳蓉於112年2月9日所提之刑事陳報狀所附告訴人許佳蓉與暱稱「Michael」(謝昀橋)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153卷第71-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3卷第45-46頁)、風緻精品時尚旅館帳單明細表及資料(偵6618卷第41-45頁)、旅館監視器錄影晝面擷圖(偵6618卷第47-4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6618卷第51頁)、被害人陳泰銨與暱稱「橋( 謝明彥 )」(謝昀橋)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6618卷第55-19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618卷37-3
9、201-20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086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4972卷第37-43頁)、告訴人陳頡紘與謝昀橋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含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偵14972卷第47-5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972卷第45-46、55-57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①、㈡、㈢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涉上開3次詐欺及1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各該詐欺及侵占犯行,價值觀念偏差,其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事後有與到場之告訴人許佳蓉、陳頡紘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車行買賣中古車,月入4至5萬元、無人需要照顧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間隔,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詐欺被害人陳泰銨所得之款項9,900元,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泰銨,應依刑法第38條1之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詐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㈢詐欺及侵占所得款項及物品,雖未具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許佳蓉、陳頡紘,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許佳蓉、陳頡紘成立調解,分別約定被告應給付5萬元、4萬1千元予告訴人謝昀橋,有前引之本院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憑,倘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可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平正義,亦與刑法關於沒收部分立法意旨不符,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刑罰及沒收)1如犯罪事實欄一、(一)①謝昀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犯罪事實欄一、(一)②謝昀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犯罪事實欄一、(二)謝昀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犯罪事實欄一、(三)謝昀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