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君毅選任辯護人董書岳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君毅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
一、洪君毅罹有遲發性神經精神症候群及情緒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於民國111年7月7日晚間6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臺中市龍井區龍田陸橋下,已預見在上開車輛後車廂內放置炭盆並點燃木炭,將延燒至該車內易燃物品而發生燒燬車體之結果,且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駕駛燃燒中之車輛,極可能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遭車輛燃燒火勢波及或為閃避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竟仍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不確定故意,先將炭盆放置在車輛後車廂內,再以噴槍點燃木炭,待引燃並延燒至車輛內裝後,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龍田陸橋下,沿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一段往沙田路四段方向行駛,再左轉進入沙田路四段後逆向行駛,行駛過程中車輛之後半部及內部已開始燃燒,迨至沙田路四段往中華路方向東側約20公尺處失控撞上中央分隔島上始停車,上開車輛亦陷入火海,致生上述路段上不特定人車交通往來之危險。嗣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龍井分隊(下稱龍井分隊)據報後抵達現場始行撲滅火勢,惟上開車輛之左右側車身鈑金受燒變色、後側左右橡膠輪胎輕微受燒燒熔、後側保險桿受燒掉落、車內擺放物品及內裝受燒燒失、駕駛座及乘客座座墊受燒燒失,僅剩金屬骨架受燒變色、車輛後側放置行李箱位置受燒碳化而燒燬,洪君毅並因而受傷送醫治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洪君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0
頁),核與目擊之證人 賴俊華 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214至228頁)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及車輛燒燬照片、龍井分隊火災原因紀錄(含現場照片、現場概況表等)、光田綜合醫院111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47至67、79頁)。
㈡又按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
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則應以有認識過失論。換言之,「有認識過失」與「間接故意」之區別,在於有無故意之「意欲」要素。前者,行為人乃有知無欲,並無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只不過事與願違;後者,行為人則有知且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主觀上存有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23號、第5389號、第5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上開車輛之所有人,亦曾從事工程工作數十年(見本院卷第189頁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生活史),自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車輛後車廂內裝及車體內部多為易燃物質,在後車廂內放置炭盆並引燃木炭,又未以任何物品隔絕火盆與後車廂內裝之情形下,後車廂內裝為火力所及而受熱著火燃燒,火勢將隨後車廂內燃燒之物蔓延而有燒燬車輛,若駕駛該等車輛上路,更將有使人車遭該車燃燒火勢波及或為閃避該車而發生交通事故之高度危險性,危及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證人賴俊華於審理時證稱:我看到上開車輛後車廂火盆內有火,內裝已經有燒熔、有火苗,被告當時站在車輛左後車斗位置看著,我問被告有需要幫忙或什麼的,被告表情淡然、沒有回應,也沒有撲滅火勢或緊張的任何動作,被告就把車子開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28頁),可知被告見上開車輛後車廂內火勢已起,除未為任何補救措施,以避免車體燒燬結果之發生,猶逕自駕車上路,其認識及預見該等火勢延燒,將造成車輛燒燬之結果,甚至波及用路人造成不特定公眾往來之公共危險,仍容任該等結果發生,其主觀上確有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
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又被告放火燒燬前述自己所有物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
,係基於同一目的,且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㈢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62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該刑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見偵卷第5至12、281至286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7頁),復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相符,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⑴被告長期有因壓力之失眠困擾而服用安眠藥物,而於110年4
月間,更遭逢經濟上變故而有輕生之舉,於110年5月至7月間經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後,診斷罹有遲發性神經精神症候群,之後仍持續至該醫院精神科門診追蹤,但仍有情緒低落、失眠及間歇性自殺意念,且寡言、對外界反應淡漠,亦有再次燒炭自殺之舉,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業經證人即被告之前妻 紀佩玉 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0至242頁),及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111年12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4424號函及其所附被告病歷資料、身心障礙證明可佐(見偵卷第74、81頁、本院卷第71至96頁)。
⑵再本院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鑑定結果略以:一、依據鑑定內容與所附資料,被告此次測驗結果,短期記憶功能受到影響,且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的範圍。根據同住的前妻表示,被告目前整體自理狀況在執行較複雜日常生活時,仍會出現困難及錯誤,此狀態與本次測驗結果相當,依111年1月5日所做的MMSE、CDR分數與此次結果推估,被告近一年認知功能應無明顯改變,推論本次測驗結果應與案發時無顯著差異;二、在此次鑑定過程中,被告意識清楚,但回答問題過程中態度防備、言談簡短、情緒低落,大多以不知道表示,回答與卷證資料記載大致相同,根據過去病史,被告於精神科規則追蹤,治療一段時間後情緒仍顯低落且有反覆自殺嘗試,因此,儘管被告否認此次事件發生時為自殺嘗試,但在壓力源無改變且根據過去的行為與持續低落的情緒推論,事件發生時被告的情緒與自殺意念應較過去無顯著差異,此外,受限於被告之認知功能,此事件可能產生的後果、判斷衡量能力相較於常人較為困難,綜合以上推論,被告於犯罪時有因腦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有顯著降低,有該醫院112年4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130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189至193頁)。
⑶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之際,確有因腦傷
(遲發性神經精神症候群),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引火點燃車輛後,並駕
駛燃燒中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極可能損及無辜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曾因重利、偽造文書、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態度,且目前有固定就診、服藥,及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離婚、有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監護處分部分:
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因腦傷(遲發性神經精神症候群)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已如前述,且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另認:此次鑑定時被告情緒低落,仍有經濟及家人相處等壓力源,在持續精神科治療下情緒狀態並無明顯好轉,且被告對於案發過程始終態度防衛,無法說明清楚當下心理狀態,因此推論,既使被告自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院後就無自殺嘗試,被告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復參以證人紀佩玉於審理時證稱:被告自110年4月間燒炭自殺獲救後至本案案發前,仍有4、5次燒炭行為,燒炭所使用之木炭及炭盆,應該是被告自己去買的,前幾次燒炭都及時發現被阻止,雖然是我在照顧被告、也是我固定帶被告回診,但家中大兒子在工作、小兒子仍就學中,婆婆需洗腎,平日白天大部分都是被告一人在家,被告會自己出去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42頁),足見被告之壓力源沒有減輕或排除,情緒狀態未見好轉,且證人紀佩玉僅能消極、被動地看照被告,無法有效預防被告反覆為燒炭或其他自戕之舉。
⑵本院審酌監護處分具有個人矯正治療及預防社會危險之雙重
意義,為求被告之精神狀態及早回復常態,避免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再次自傷甚且傷及他人,兼衡被告此次犯行已對於社會安全造成潛在威脅,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程度非輕,而有即時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性,如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始進行治療,較刑之執行前治療之實益低,故認在刑之執行前,即有先予治療之必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希望於執行前監護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能使被告在適當之醫療處所或機構,接受適當之治療及看管,避免被告再因自身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以資矯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郭勁宏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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